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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46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10月举行婚礼仪式,2005年元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6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经营货车,由于不尽心经营,好逸恶劳,将经营收入肆意挥霍,对原告和儿子以及家里不管不问,贷款不偿还,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恶性,分居三年,更甚者,2012年12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2013年元月8日晚,被告与第三者不轨行为,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3年5月3日法院未判离,至今夫妻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现在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张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孩子张某甲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状况。4、赵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2005年元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6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共同生活,证明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张某甲,原告牛某某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牛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予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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