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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党与张红标、张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温建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标,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相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温建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标,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相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建党与被告张红标、张相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标、被告张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建党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使用自己的工程机械为被告干活(包括打桩和加工钢筋、搬运等),原告随即开始工作直至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红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计欠我款项21170元,但屡经讨要未果。2013年2月6日我又去讨账,其父被告张相成承诺保证于2013年5月1日给我10000元,8月1日给我清完账目,可至今任然分文未给。现在我万般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标未答辩。
被告张相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2、条据四张,证明本案诉讼请求的具体明细。
被告张红标未举证。
被告张相成未举证。
被告张红标、张相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温建党与被告张红标签订劳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内容为:原告负责被告的桩基孔及灌注。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红标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到原告打桩机机械费和钢筋加工费8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到原告打桩机机械费12520元,另一张条欠共计17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红标未予支付。原告找到被告张红标的父亲张相成,并将上述三张欠条复印到一张纸上,被告张相成在该张纸上载明“净钱欠数贰万壹仟壹佰柒拾(21170元),5月1日付一万,8月1日清帐,张相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标与原告温建党签订劳务协议,并欠到被告各项费用21170元,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张相成对上述欠条上写下还款期限及保证,视为对被告张红标所欠款项的认可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相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建党相应劳务费21170元;
二、被告张相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9元,由被告张红标、张相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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