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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晶与赵金成、李小梅、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毛晶,女,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成,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小梅,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创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毛晶,女,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成,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小梅,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成。
原告毛晶与被告赵金成、李小梅、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成、李小梅、创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创昕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其在焦作市一个工程上的周转。原告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成的要求,通过原告之父毛某某之银行卡向被告李小梅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33.6万元,并向郝某某支付了现金16.4万元。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创昕公司、赵金成遂于2011年12月13日对原借款150万元的偿还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签订名为借款担保的合同,创昕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赵金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只清偿了利息,但借款本金150万元仍未偿还,无奈,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对原借款150万元的偿还事宜再次重新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赵金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借款协议的债务清偿协议,并由被告赵金成、李小梅共同承诺保证于2012年6月13日将原借款150万元全部还清,但自2012年4月23日以后,三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公司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构成只有赵金成、李小梅夫妻二人,公司管理极其不规范,实质该公司就是个体工商户,无论是被告公司借款,还款还是由被告赵金成、李小梅,实质上都是公司与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及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552000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生效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1.6%计算)以上共计205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标注有李小梅银行账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网上银行转账回执。3、户籍证明一份。4、现金收条一份。5、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借款担保合同一份。7、收款收据一份。8、借款协议一份。9、承诺书一份。10、资产负债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未还。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毛晶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创昕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赵金成、李小梅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月息为1.6%,自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包括当日)开始计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创昕公司向毛晶出具一张150万元收据。2012年4月24日,原告毛晶作为出借方与被告赵金成作为借款方、被告创昕公司、李小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150万元借款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金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赵金成未按时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费用,被告创昕公司、李小梅对被告赵金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金成、李小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2012年6月13日将所有借款所部还清。
另查明,创昕公司的股东为赵金成、李小梅。毛某某系原告毛晶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毛晶与被告赵金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金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金成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毛晶与被告创昕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有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赵金成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赵金成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赵金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1.6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梅、创昕公司为被告赵金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李小梅、创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6%计息);
二、被告李小梅、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6元,由被告赵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闫红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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