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74号 原告马万旭,男,200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长春,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利,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经理。 原告马万旭与被告刘长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长春、委托代理人王梦彦、被告刘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万旭诉称,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刘长利驾驶豫HKU51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28街路由南向北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现原告身体已构成残疾,经查,被告刘长利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7318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0101元。 被告刘长利辩称,1、对原告所诉车辆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数据过高,及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4、我方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元,除我方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之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们。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诉请是什么;2、在本次事故中,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万旭出生医学证明,2、马长春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第2014065号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5、刘长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长利驾驶的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住院号201401455的病人马旭与原告系同一人。7、病历一套,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6天,并花费医疗费7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9、二次手术费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2000元。 被告刘长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且这份证明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刘长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被告刘长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证据9,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刘长利由南向北驾驶豫H/KU51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28街路与原告由东向西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3月14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第201406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长利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3月14日-3月20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200元,被告刘长利已经支付。经原告申请,2014年8月26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马万旭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刘长利驾驶的豫H/KU51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长利驾驶的豫H/KU51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200元,被告刘长利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计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360元,护理费计477元,残疾赔偿金计3390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37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378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8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万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238元; 二、驳回原告马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长利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