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16号 原告雒爱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有,男,汉族。 被告赵小玲,女,汉族。 原告雒爱连诉被告李晓有、赵小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李晓有、赵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爱连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办的木片加工厂的雇员,2013年8月8日7时左右,原告和被告的另一雇员雒秋梅,在清理剥片机内的异物时,被机器将二人绞伤,造成原告: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及内踝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踝骨不全骨折;5、左侧第6、7后肋及右侧第4、5、9、10、11肋骨多发骨折;6、双下肺挫裂伤;7、右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8、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皮肤坏死、感染;9、右前足截肢;10、右踝内侧及足跟缺损并感染;11、右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12、左前足截肢;13、左足背外侧皮肤缺损并感染;14右上臂上段截肢;15、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16、腰背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先后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018.41元。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力再继续治疗,在病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继续保守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10.51元、误工费27807.24元、护理费14520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421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有辩称,我没有生产场地,没有财务报表,也没有开办资格。原告被机器弄伤不是我的责任,是另一个人开的闸造成的,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木材经营证上的名字是被告赵小玲,我只是一个家人,我不应该参加诉讼。出事之后我给原告出了药费19500元,这个有票据,救护车费2000元没有票据,共计支付了21500元。 被告赵小玲辩称,我认为是原告有过错,是原告让另一人去开闸,我是拿钱救的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4217.51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北郭村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5880.51元。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4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十年。4、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510元。5、原告家属李群宝李海心、李智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赵小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木材经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负责人是赵小玲,与李晓有无关。原告及被告李晓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李晓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赵小玲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晓有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小玲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并办理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性质为私营。原告雒爱连系赵小玲雇佣的工人。2013年8月8日7时许,原告雒爱连在被告赵小玲的工厂清理剥片机内的木材时,机器突然启动,将原告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焦煤中央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58810.5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及内踝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踝骨不全骨折;5、左侧第6、7后肋及右侧第4、5、9、10、11肋骨多发骨折;6、双下肺挫裂伤;7、右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8、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皮肤坏死、感染;9、右前足截肢;10、右踝内侧及足跟缺损并感染;11、右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12、左前足截肢;13、左足背外侧皮肤缺损并感染;14右上臂上段截肢;15、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16、腰背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另原告雒爱连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期限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雒爱连被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雒爱连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赵小玲支付,计1207.45元,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此后,被告赵小玲还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还查明,被告李晓有与被告赵小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小玲作为雇主未能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设备,且也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原告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而导致自己被机器绞伤,对其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赵小玲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晓有与被告赵小玲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木材加工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9636.3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588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5205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误工费9636.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为349246.62元,被告赵小玲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44472.63元,扣除被告赵小玲已支付的费用19500元,被告赵小玲还应赔偿原告224972.63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雒爱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4972.63元。 二、驳回原告雒爱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63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赵小玲负担426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小玲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