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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农历6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2009年3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等各方面均不相投,被告脾气暴躁、爱唠叨、动不动就发脾气,加上我父母身体不好不能承担更多家务,被告对我父母也另眼相看,且时常辱骂我父母,为此我们二人经常发生矛盾,根本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我忍气吞声与被告勉强度日。2014年7月14日因我母亲摔伤,让被告回家,被告却故意找事,以我的手机的一个未接来电大发雷霆,并将我的手机摔毁,我仍然忍让于她,谁料7月16日被告又借我做的饭不好为由对我吵骂,还将我的衣服撕毁,锅灶砸毁等等,闹的全家和四邻不安,让我及父母陷入万分悲苦境地,当晚被告就回其娘家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感情,怎么会去生育两个孩子。2011年8月21日女儿出生,女儿两个月的时候,有两个小时停止了呼吸。从我回原告家,原告三姐剖腹产,原告及他母亲都去照顾了,女儿患病离世,就我一个人在招呼店。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2009年3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暂时分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双方暂时处于分居状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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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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