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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足与买永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7号 原告王小足,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永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金,男,1964年5月3日出生,回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7号
原告王小足,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永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金,男,1964年5月3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足与被告买永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买永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足诉称,2013年9月2日下午4时,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岗头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圪垱店乡岗头村南北公路三台区前路段时,被被告买永光驾驶自己的豫HRN001号“众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于当天住进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案经武陟县公安警察大队处理,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买永光负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买永光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查,被告买永光事故发生时驾驶自己的豫HRN00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98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数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14812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计算过高,应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买永光辩称,合理合法的应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是什么;2、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以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买永光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3、被告买永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买永光驾驶证在有效期。4、被告买永光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买永光个人所有。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需二人护理和需要自购白蛋白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王小足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三个月的工资情况。2、王燕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上岗资格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情,护理期间是18个月,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上面写有陪护一人。诊断证明及出院许可上面也没有写护理人员两人。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只承担一万元。第三组证据,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证明应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表,该单位证明没有显示收入实际减少,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真实性,且公司盖章不是财务章。王小足已经62岁,应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所以误工费没有依据。王小足两个儿子的两个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人是护理人员。且王光临的驾驶证是2014年3月7日开始有效,所以其要求的按照道路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单位证明意见同王小足的单位证明意见。工资超出纳税人标准的应提供交税证明方能证明其合法性。第四组证据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18个月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买永光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买永光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病例上记载陪护二人,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中武陟县大康医药超市的1400元票据,无相应的购买用药清单及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有相应的工人工资领取明细表或者工资卡清单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王小足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本院对王小足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照2人计算;第四组证据,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16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岗头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圪垱店乡岗头村南北公路三台区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买永光驾驶自己的豫HRN001号“众泰”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曰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足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买永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9021元。经鉴定,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小足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近端骨折并胫骨隆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拟定为18个月(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日-2014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70%责任进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承担30%责任进行计算。因被告所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以上计307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761元,被告买永光承担30%,计6228.3元。原告误工费计6780.3元,护理费26396元,残疾赔偿金305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69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6698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6987.5元。被告买永光支付原告6228.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买永光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买永光还应支付原告12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6987.5元;
二、被告买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6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买永光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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