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8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结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家庭团结。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与她人常年同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2、两个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本院庭前调查,被告父亲吴水成所作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的事实。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无子女。2012年年初,双方因经常吵架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系合法夫妻,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分居已满2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