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7号 原告董国有,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利,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雨生,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小利的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美丽,系冯小利的妻子。 原告董国有与被告冯小利、冯雨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祥、被告冯小利、冯雨生的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其住院后邻居冯德拉因建房后留空隙地发生纠纷,村里规定每家主房后墙外统一留80公分空地,原告留足80公分,冯德拉仅留50公分,这样两家发生争执,原告正在和冯德拉理论,两被告作为冯德拉的西邻居,不由分说上前就把原告推倒在地,并用砖头等物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打击,将原告的头部等多处打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伤害。原告家人随即拨打110报案,之后到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043.9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不管不问,并且据不赔偿给原告损失。2014年2月17日,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乡派出所通过调查、鉴定,对被告冯小利作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为使自己不受非法侵害,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23.9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我家盖房的时候,董国有家在后面留了六十公分空隙,董国有家盖房的时候都是违规盖房,乡里不让他盖,村里规定留30公分就不妨碍对方了。董国有说留60公分,但是没有依据。我找大队荆长水,荆长水跟董国有是亲戚,还给董国有家多量了20公分,我要求看对方桩基证,村里不让看。我家盖房的时候,留了50公分,当时挑地工,打地工时,董国有的父亲在看,并没有说什么。在俺家和冯德拉家一起做地工的时候,董国有早上八点多的时候,到现场骂着把墙角推倒,把量的线拔了,干扰工人不让干活,冯小利也没有拿砖头砸原告,冯小利阻止董国有后,冯雨生到现场。董国有让其姊妹三个人在我家大吵大闹一上午,不让我的工人干活。闹一上午也没有见他哪点受伤,第二天他去住院,所以说医疗费我们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嘉应观乡派出所出具的武公(嘉)行罚决字(2014)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被被告用砖头殴打致使颅脑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043.9元。3、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考勤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90元,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是80元。4、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与村干部冯小更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原告盖房的时候后面留有83公分,冯小利、冯德拉当时在场,也说了以后他们盖房都留80公分。盖房后面留80公分是双方都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当时都不是这样写的,意见书有异议,不真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过程不属实。证据2真实性不知道,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3不认可,我不知道。证据4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冯德拉、冯小利、董国有三家大队出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说了留50公分也可以。2、施工队工人联合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上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住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结算单各一份,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本人未提供相应的完整的工资领取签名的明细表或者工资存折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评。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亦未提供科学准确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因在宅基地上建房产生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冯小利将原告董国有打伤,2014年2月17日,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乡派出所通过调查、鉴定,对被告冯小利作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董国有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在武陟县中医院实际住院7天,花去2043.9元,因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冯小利将原告打伤,理应赔偿相关损失,公安机关并未对冯雨生作出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雨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557元,以上共计3184元。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3184元; 二、驳回原告董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3元,由被告冯小利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