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苏保仁,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福利,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保仁与被告谢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8分,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因追帐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之后按1.8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95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发票6张,计107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帐款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福利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月利息1.8分,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原告因讨帐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支出追讨借款费用107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谢福利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福利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谢福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属于自愿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福利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讨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在借据中已作出约定,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的953元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保仁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谢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保仁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利率计算; 三、被告谢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因讨要欠款支出费用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024元,由被告谢福利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02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