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6号 原告薛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的7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二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以原告不会说话为由找茬和原告争吵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却无动于衷。眼见这一场景的原告父母亲更是伤心不已,二位老人倾其所有并向亲朋好友举债为儿子操办婚事,本想看到全家和睦生活,谁想竟是原、被告无休止的吵闹。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外公给自己的金戒指也带走,更令人可气的是原告的父亲去劝被告时被告竟辱骂原告的父亲,甚至马年春节被告都未回去,对于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也赏伤心至极,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7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拿原告的任何彩礼,双方从认识到结婚长达四五个月的时间,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闹的行为,但双方因日常生活小事有些小矛盾,但是被告相信经过磨合,会很好的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74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件:1、2014年3月10日修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在被告手里)2、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情况。3、2014年3月15日辛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2014年3月25日修武县郇封镇兰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前基于风俗习惯男方经媒人辛某某给付女方彩礼共计97450元整,同时该给付行为导致原告家庭欠有外债,家庭困难的事实。4、证人辛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不是他们的媒人,他们是自己谈的,我只是个过事的。给钱的情况我都参与了。第一次给钱是男方去女方家认门,具体日子不记得了,男方给女方12000元,也没经我手,是男方直接给女方的,当天我在院里听他们两家说的,在女家半院(坐北朝南,有主房、东屋、临街屋的院子),女方的姨姨和女方母亲在场。第二回是女方去男方家认门,21800元,在手巾里裹着,我没经手我只是在跟前看,男方母亲查了查给了女方,当时本来要裹一万多,经过我们几个人说了又多裹了几千,在男方家主屋的东卧室(坐北朝南),当时是我、男方、女方、男方妈、女方姨姨在场。第三次是说好的事,在女方家,给了女方30000元,这30000元是经我手,我当时拿出来给女方放家里客厅茶几了,当时女方母亲不好意思接,女方回家后我叫女方把钱拿起了,在场人女方姨夫、父亲,男方和我,女方在教学,当天是从学校回来的。说好具体哪天我也不记了。第四次是下好的时候,在女方家,男方和我去的,经我手给了女方20000元及20件方便面,是我儿子开越野车去的,具体给女方还是女方母亲我记不清了,在女方家主屋。第五次是典礼前一天下午,在女方家院里,男方、我和引亲去的给了女方3000元,女方、女方母亲和姨姨在场,具体给谁记不清了,3000元是经我手给的女方家。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件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并不是媒人,男女双方系自由恋爱,女方没有拿过男方任何彩礼。村委会证明也不真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负责人在上面签字,是谁书写的,是谁出具的,不能证实,且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证明是一份空白章填写的。村委会并不清楚双方是否有婚财来往,也没有权利证实外债等情况。如果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应该由相关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据4,证人的出庭证言,证人证言不真实。1、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本人根本不认识这个证人,所以被告不可能和男方之间的往来的彩礼由证人给付。3、从证人证言中其每次的给付彩礼的具体时间均没有陈述,且连双方协商的结婚日子也不能陈述,结合她在证言中说要看清单回答,可以看出证人是在原告指示下做出的证言,不是真实的。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举行结婚登记。证据3,村委作为村一级组织,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是否生活困难,本院对村委的该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彩礼往来村委并未参与,故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巨额彩礼,村委证明不能证明这一点。对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辛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其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具体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阴历正月,原、被告经原告老姑父的孙女董某某介绍相识,被告系在谢旗营镇幼儿园教学,2014年3月10日举行结婚登记。2013年阴历正月二十二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0月13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97450元彩礼,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常联系,相互产生一定的感情,后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邀请辛某某从中说和,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有彩礼。婚后被告有自己的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双方暂时处于分居状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