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劳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赵小玲,女,汉族。 被告雒秋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有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雷,男,汉族。 原告赵小玲与被告雒秋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玲,被告雒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玲诉称,首先,原告对被告的伤害事实认可,但是对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对本案定性为非法用工赔偿的性质不认可,被告受伤害原告也特别同情,但是关于赔偿责任,全部确认原告为义务人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和条件,仅仅只是雇几个人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而且被告受伤当天,被告干活时根本没有注意安全,其本人让另一工作人员违规开电闸受伤,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1、依法撤销武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武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仲裁裁决书定性本案为非法用工赔偿错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雒秋梅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号令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工作受到伤害造成伤残的职工。原告在林业局有经营木材许可证,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备案,违法招用被告为其劳动。因此,武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裁决书,对原告非法用工赔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认可伤害事实,深表同情,但又讲被告受伤当天,其本人让另一工作人员违规开电闸。原告所讲没有事实证据,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前后矛盾,纯属捏造,推卸责任,歪曲事实真相。四、武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日用器具费和部分护理依赖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是被告应享受的待遇,有法可依,请求法庭予以纠正,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庭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和伤残待遇,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事项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6022.78元。(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和鉴定前护理费6576元,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次性赔偿金355080元,鉴定费4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假肢安装更换费395850元,假肢维修费141750元,日用器具16762元,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0644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撤销武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仲裁裁决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院期间和鉴定前护理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日用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660802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被告雒秋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北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东西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雒秋梅是在北郭乡裴庄口北赵小玲开办的木片厂打工受伤。第二组证据:年度审验记录一份,证明赵小玲在林业部门注册有经营木材许可证,有年度审验记载。第三组证据:雒爱连、张小军、张巍巍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雒秋梅是在北郭乡裴庄口北赵小玲开办的木片厂干活受伤。2、雒秋梅和雒爱连二人同班、同一机器、同时受伤。3、张小军、张巍巍听说木片厂出事故,亲自去现场亲眼看到雒秋梅在机器上受伤,帮忙将雒秋梅抬上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该组证据证人已经出过庭,双方已经质证过,今天不再出庭。第四组证据:武陟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8张、明细清单40张、住院病历36张,大康医药零售分店买白蛋白发票7张。证明雒秋梅一直在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本人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赵小玲支付医疗费15000元。第五组证据: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1、雒秋梅伤残劳级鉴定为四级,可安装假肢,部分护理依赖。2、鉴定费400元。第六组证据:假肢安装证明一份,证明1、安装假肢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5000元,前臂肌电假肢单价25500元。2、日用器具轮椅价格1500元,坐便器价格320元。3、组件小腿假肢使用年限3年,前臂肌电假肢使用年限4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10%。第七组证据: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营业执照、质量监督检测合格产品证书、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符合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和认定。第八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原告非法用工赔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九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证明1、阐明非法用工单位概念和一次性赔偿。2、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残职工伤残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待遇。 原告赵小玲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我不看,东西哪来的我不知道。被告说我是非法用工,我并不是非法用工,地是我的地,我也没有注册啥东西。干活时,是被告几个人自己操作造成的伤害,与我无关。被告的行为不仅给他自己造成了损失,也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赵小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药品销售结算单168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小玲的木片厂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和备案。雒秋梅于2013年春到原告赵小玲的木片厂干杂工。2013年8月8日早6时40分左右,被告雒秋梅在原告赵小玲的工厂清理剥片机内的木材时,手被绞入机器,被告雒秋梅受伤后,原告赵小玲遂将其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0天,花去医疗费59342.78元,原告赵小玲支付15000元。2014年1月9日雒秋梅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肆级,已安装假肢,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本案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赵小玲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玲经营的木片厂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和备案,在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情况下,招用劳动者为其干活,系非法用工。被告雒秋梅在原告赵小玲处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赵小玲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被告雒秋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关于被告主张的假肢费、部分护理依赖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小玲赔偿被告雒秋梅医疗费44342.78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护理费22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前生活费17754元、一次性赔偿金355080元共计42064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武利强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