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57号 原告赵太平,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新中,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太平与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郭新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金基公司与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委会签订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新型社区建设用地协议,被告成立了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中心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基岗头项目部),并在岗头村及其周边广泛宣传电梯式观景洋房。原告赵太平于2012年12月5日与金基岗头项目部签订了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交纳40000元购房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纳25500元购房款,共计65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工程在进行到主体二层时,由于种种原因,2013年元月份,项目部撤离工地,停止施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5500元及利息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金基公司与岗头村签订的建设用地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金基公司既没有给岗头村缴纳土地补偿款,岗头村也没有将所涉土地交付给金基公司。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金基公司没有在岗头村建设本案所涉房屋,也没有收纳原告所交的房款,原告所持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条据盖的是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岗头社区项目专用章,该章不是金基公司的专用章,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对于原告所持买卖协议上项目部专用章,被告申请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鉴定该章与被告有无关系。卖房协议与收据上甲方的代表人周小宝与收款人李红霞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用地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基公司在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取得用地资格,成立项目部开发岗头社区。2、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金基公司岗头社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的法律事实存在。3、照片3张,证明被告金基公司撤离工地,停止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4、被告金基公司的宣传页一份共两张,证明被告金基公司成立岗头项目部后对外做的商品房宣传。5、被告金基置业岗头社区通讯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成立岗头项目部后的组成人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用地协议无异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法律效力。对工程合同甲方是金基置业项目部,不是被告金基公司项目部,与金基公司无关。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章不是公司章,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法定代表人是张涛,证明该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甲方盖的章为焦作市金基置业岗头社区项目专用章,该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假的也是违法的。项目经理周小宝不是被告公司职员,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中赵太平的2万元收据,上面的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公司章,项目部也无权收纳原告缴纳的房款,如项目部是合法成立且是下属机构,收据应该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而不应由项目部直接收纳原告缴纳的房款,房屋买卖应以正式税务发票为准,这收据是不真实,不合法与被告无关。对赵太平的4万元收据,收款人史亭亭不是被告员工,收据上无任何公章,该收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没有任何标识证明是被告公司所盖的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制作与发放的,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从该证据看出,岗头中心社区与焦作金基置业无关,理由如下:第一,上面所有人员没有一个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张涛不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说明岗头中心社区是冒用金基名义,实施的房屋开发建设行为。原告的权利应向通讯录上的人员主张,而不应向被告公司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岗头中心社区是张涛筹建的,一切债权债务有张涛承担,后张涛将该债权债务转给了刘新建、吴长江。原告的债权应向张涛、刘新建、吴长江主张,与被告无关。2.张涛证人证言,证明张涛与金基公司曾经合作与岗头村委签订用地协议,签订协议后,金基公司就退出项目工程,用地款和工程开发建设都是张涛个人进行的,其所得收益因为是由张涛取得,与金基公司无关,项目部名称与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该协议书中张涛证明“自即日起,该项目与金基置业无关,有关事宜由我个人承担”,证明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该时间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金基置业为规避责任所签订的协议书。对证据2,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证人陈述与金基公司合作开发岗头社区,又称与金基公司无关是错误的。证人与金基公司合作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向岗头及周围宣传楼房,证人称成立岗头社区后,拉群众去金基公司看房。在宣传页中,项目部已成立,但与证人所述不符合。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用地协议、证据2的20000元的收据及买房协议、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2中的4万元收据,证据4、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金基公司与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新型社区建设用地协议,双方约定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无偿将村西头环乡路两侧土地合计五十亩提供给被告金基公司建设岗头新型社区第一期工程项目用地。双方约定,先开发环乡路北侧土地合计三十亩为第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建设用地。 2012年12月5日,原告赵太平与金基岗头项目部签订《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金基岗头项目部将岗头社区一号楼二层二单元东户以13105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赵太平。原告赵太平于2012年11月23日向金基岗头项目部交纳购房款20000元。双方约定,金基岗头项目部建成的房屋影响到原告赵太平居住权利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并应赔偿原告损失。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且被告开发的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项目楼自2013年元月开始处于停建状态。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基公司对于其与武陟县小董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无异议,原告赵太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章是金基岗头项目部的章,金基岗头项目部是被告金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被告金基公司,金基岗头项目部与原告赵太平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金基公司行为。被告称金基岗头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被告金基公司的章,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基公司与原告赵太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基公司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开发的武陟县小董乡岗头中心社区项目自2013年元月开始处于停建状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基公司返还购房款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基公司返还购房款455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因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