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39号 原告袁本玲,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冬梅,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国庆妻子。 原告袁本玲与被告李国庆、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谢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7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绝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协商实现自身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借据二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武陟县小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国庆与谢冬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庆于2012年5月1日、7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庆与被告谢冬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国庆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李国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借款时又未约定利息,故应当从逾期还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冬梅与李国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庆、谢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本玲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李国庆、谢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本玲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国庆、谢冬梅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国庆、谢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6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