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妍妍,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妍妍、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2日生育女儿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吵嘴打架,由于女儿出生时缺氧体弱多病,孩子看病被告不管不问,2013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打架,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计生病的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加上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经人认识后于2012年3月订婚,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日益增进,于2012年农历8月3日举行了典礼,双方感情密切,正是在此基础上双方才于2013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2、组合家庭后,我对原告从来没有过过分的言行,随着我们女儿的降生,给家里带来了无限欢乐,我与父母对原告和孩子呵护备至,孩子的大事小事都时父母替我们操办的,为了生活我经常在外打工赚钱,父母帮原告照料孩子,一家人过得非常和美。3、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拌嘴那都是也是很正常,2013年农历12月3日晚上原告与我父母发生点口角,由于原告处理不当,导致原告娘家亲友误会以致扩大,我当时在外打工不在家,回来后我与亲友积极化解矛盾,期间我不断去探望孩子和原告,并给原告汇钱以备原告和孩子所用,还有我在原告父亲承包的工程干活的工资也留给原告,以真心实意尽职尽责;4、从我们结合到现在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伤害双方感情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根本不至于离婚,我与原告还很年轻,对于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认知还很肤浅,只要双方正视自己的婚姻,正确处理好家庭事物,双方一定会生活的幸福美满,我会加倍努力,为原告和孩子创造一个美好的明天,恳请法院和双方亲友从中调和,维护我们和谐美好的婚姻。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根据我们婚姻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嫁妆有什么。审: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时候分居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马某甲出生证,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及姓名。3、证人亢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邻居,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从2013年十月份就在娘家住,结婚时陪嫁有空调、电视、八条被子、两把椅子。婚生女儿随赵某某生活;4、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对门。从2013年十月份原告回娘家就没回婆家。听原告说是与被告吵架。陪嫁有格力空调、冰箱、电视、八条被子、衣架、小桌、两把椅子;5、原告嫁妆清单,证明原告婚前嫁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证人亢某某是原告方亲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证言,两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均属传来证据,不能采信,根据证据规则,请法庭查看证人出庭申请时间,如不在举证期间,不应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认可八条被子,小圆桌,两把椅子,衣架,空调电视冰箱是被告婚前财产。 被告未举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听说,并未亲见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认可八条被子,小圆桌,两把椅子,衣架;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婚前嫁妆的具体内容,本院对上述被告认可内容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正月,双方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8月3日举行了典礼,于2013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2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3年农历十二月三日,女方从男方家走回娘家居住,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的稳定、家庭的和谐都负有非常重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造成分居,但夫妻矛盾并未到达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