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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3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3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200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生育一子,黄某甲,今年已七岁,由于婚前和被告没见过几次面,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后天天吵架,彼此不能看到对方,见面说话就吵架,他挣钱不让我花,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我伤透了心,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55000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要么一次性付清到十八岁,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中的27500元归我所有。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所说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们两个人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从未红过脸,更没有分居,我们只是在外打工而已,每年过春节都回家团圆。2、从原告诉状上看,从头到尾,都是说钱,说我挣钱不让她花,我挣钱上有老下有小,还得供孩子念书还有礼尚往来,从没向原告要过钱,她挣钱她花,还说我不让她花钱。3、最后还是抚养孩子又要钱,她是钻到钱眼里了,孩子有我母亲照顾,我们夫妻外出打工,她连看孩子一眼都不看,还说要抚养孩子,名义养孩子,实则是要钱。4、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让我们夫妻再沟通沟通,最好有一个完整的家。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黄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王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常一起外出务工,过年回家过年,没有红过脸。2、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他们夫妻之间感情很好,没有打过也没有骂过;3、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村妇联主任,他们感情很不错,没有见他们打过骂过。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春节时,被告打电话让我回家过年,我在娘家我妈让我回家过年,没办法我回家了,但是回家我睡沙发,被告睡床,初六我就又出来打工了。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3,被告亦未提供相反意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每年春节均在一起度过,过完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去外打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已经十余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每年春节均在一起度过,并未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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