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41号 原告郑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2年12月21日在大虹桥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就匆忙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根本不是过日子的人,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劝说他,让他珍惜我们的感情和家庭,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经常与我吵闹,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不顾孩子。多年来,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都是我一人照管,他挣得钱从来不给家分文。特别是2012年9月以后,他又与其他女子经常在一块同居,并向我公开了他们的关系。在此之前,他就经常对我不理不睬。从2011年8月,双方分居之后,以后没有来往过,也没有一点感情可言。我与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31日生育孩子徐乙,现年10岁,孩子一直我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综上,我和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孩子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孩子徐乙的出生时间。3、2011年8月3日郑某甲的租房协议书和2012年郑某甲的租房协议书,证明夫妻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从2011年8月3日分居至今。4、徐某甲与其他女子的合影照两张,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不忠,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郑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外租房住的事实及双方分居时间。李某某证明被告和其他女子同居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1在大虹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被告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夫妻双方至今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原、被告自2011年8月至今,双方分居两年有余,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徐某甲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118.84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由被告徐某甲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10月31日起,由被告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118.84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