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马琳多,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琳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51233号帕萨特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4月25日,李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武陟县龙源镇看守所转盘处,撞到看守所转盘上,导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6495.53元。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但保险公司迟迟不拆检定损。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9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物价定损过高,修车必须提供修车发票清单,证明车辆已修复。拆检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车上责任险及保险期间。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的驾驶资格、和原告的主体资格4、病例、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某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16945.53元,住院10天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200元。6、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此事故花去拆检费3000元。7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40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1622元及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报到公司核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对证据7,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价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与诉请金额不一致,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条款一份。证明赔付范围及赔付依据。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购买商业险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条款内容。另外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条款,该条款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不明显。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5123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87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4月25日,李某驾驶豫H51233号小型轿车在武陟县龙源镇看守所转盘处,撞到看守所转盘上,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花去医疗费16495.53元、造成豫H51233号小型轿车车损191622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拆检费、鉴定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告马琳多与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的豫H5123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是由双方通过本院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系豫H512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拆检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及说明解释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琳多保险理赔款209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