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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高与高盼盼、杨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9号 原告黄国高,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盼盼,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菊香,女,1966年10月10日,汉族。 二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9号
原告黄国高,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盼盼,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菊香,女,1966年10月10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强,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住址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高与被告高盼盼、杨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高盼盼、杨菊香的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高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35分,被告高盼盼驾驶的豫HFW686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西水寨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豫HKS060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黄国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高盼盼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还留下残疾,还需继续治疗。
经查,豫HFW686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杨菊香,高盼盼是杨菊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待鉴定后再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57029.72元。
被告高盼盼、杨菊香辩称,1、事故是事实,高盼盼是杨菊香的雇员,事发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杨菊香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7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已与我方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我方又支付原告包含后续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交强险下的所有赔偿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与我方无关,因此在本案中,现在起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KS060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医疗费合计1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损失费应不高于3000元。误工费应按照两次住院天数合计110天,乘以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每天67天计算,车损应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交通费法院酌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被告杨菊香、高盼盼答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黄国高的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经过;第二组:1、高盼盼驾驶证,2、杨菊香行车证,3、豫HFW68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高盼盼系合法驾驶员,豫HFW686号机动车车主为杨菊香,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组证据:1、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1张,计1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陟二院、焦作二院住院111天,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0000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但原告与二被告已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达成协议。第四组证据:1、车损估价鉴定;2、车损鉴定费20元,证明原告的豫HKS060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795元,车损鉴定费为20元。第五组证据:1、焦作市东林农资有限公司黄国高停发工资证明;2、黄国高2012年9、10、11月份工资表;3、焦作市东林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在东林农资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业务员,平均工资为5200元。第六组证据:1、护理人员申战军、申文平(系原告妻子)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护理人员申战军、申文平9、10、11月份工资表;3、焦作市东林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申战军、申文平因护理黄国高不能到公司上班,申战军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申文平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第七组证据:1、焦作腾飞伤残鉴定书,2、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证明黄国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做出时间2014年3月20日,所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因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后续治疗费用,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五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因此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应有财务负责人签名,该三份工资表明显没有,且这明显不是从原始工资表复印的,而是单独制作的,且根据国家规定,每月工资超过3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缴税情况。证据3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劳动合同并没有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该合同劳动报酬里明显显示乙方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每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1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申战军、申文平的身份在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们的误工是因为护理造成的。证据2、3同第五组证据意见。第七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费二被告已经承担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2013年的与本案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由于我方与原告已经和解,我方已经依据和解协议对原告进行了完全赔偿,此后我方不再承担责任,对其其它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高盼盼、杨菊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解协议证明一份和收到条一份。
原告对被告高盼盼、杨菊香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盼盼、杨菊香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高盼盼、杨菊香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四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黄国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核神经损伤,出院后二个月,因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住院,被告保险公司称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第五、六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整的工资领取明细表或者工资存折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中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4,原告驾驶豫HKS060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795元,车辆必然发生施救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施救票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17时35分,被告高盼盼驾驶的豫HFW686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西水寨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豫HKS060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车损,黄国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第201246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盼盼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高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1天,陪护二人,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0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陪护一人。经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核神经损伤(粉碎性),右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颞顶叶头皮血肿,右额部裂伤。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应支付的10000元外,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支付相应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8000元。2014年3月2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黄国高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高盼盼驾驶的豫HFW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高盼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盼盼驾驶的豫HFW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因本案二被告已与原告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责任之外达成协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车损1795元,施救费800元,以上计2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计30152元,护理费计14481元,残疾赔偿金计1695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50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650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7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084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4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黄国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付高轩
人民陪审员  刘战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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