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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风与王正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04号 原告马关风,女,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正洁,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04号
原告马关风,女,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正洁,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关风与被告王正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风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关风诉称,2013年12月17日17时,王正杰驾驶豫GEL7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冯李村时与马关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关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正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关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关风随机即被送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仍留下残疾。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GEL7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674.79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待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8598.03元。
被告王正洁未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关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河南省民政厅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居住的村自2010年就被归还为城中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项赔偿的依据。3、被告王正洁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王正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6出院许可证。7、住院病历。8、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所居住的村被划入城镇范围,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对原告的身份应以当前有效身份证明认定,应认定为农村户口。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性无异议。证据4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5、6、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王正洁未举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在村落现被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12)151号)文件划归城区管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17时,王正杰驾驶豫GEL7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冯李村时与马关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关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正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关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138.79元。经申请鉴定,焦作昊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关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2014年7月8日,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正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照70%责任进行计算。原告马关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承担30%责任进行计算。因被告王正杰所驾驶的豫GEL7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1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计67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6779元。原告护理费896元,残疾赔偿金计22398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255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23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关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757元;
二、驳回原告马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7元,由被告王正洁承担500元,原告马关风承担20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正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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