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49号 原告郭爱云,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东东,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新生,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守政。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爱云与被告付东东、路新生、博爱县鸿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路新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租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路新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郭爱云诉称,2013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付东东驾驶豫HT7612轿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东盛世花园北邻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木城镇盛世花园东临混合路调头与同方向郭爱云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爱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爱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仍落下残疾,另查明,被告付东东驾驶的豫HT7612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23120.64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6217.0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1、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我公司和被告系挂靠关系。2、事故发生后,车主路新生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车主路新生。 被告路新生辩称,同旅游出租公司的意见。 被告付东东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是多少;2、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付东东承担全部责任;2、豫HT7612轿车的行车证及被告付东东的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7天,支持医疗费21192.95元;5、河南省民政厅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武陟县人民政府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村,自2010年起就已属于城镇区划内,现属于城中村,自2010年起各项收入支出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旅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路新生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旅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保单,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情况。2、协议书,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付东东签订的协议,协议写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原告自己承担。3、运输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和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4、收条一份,证明实际车主垫付了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实际车主。 原告对被告旅游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旅游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路新生对旅游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依法出示鉴定结论,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 被告付东东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旅游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付东东驾驶豫HT7612轿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东盛世花园北邻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木城镇盛世花园东临混合路调头与同方向郭爱云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爱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爱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爱云受伤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1192.95元。另被告付东东驾驶豫HT7612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旅游公司,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路新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郭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路新生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付东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T76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付东东所承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实际车主路新生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2.95元,因被告路新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171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以上计18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8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952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17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因原告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105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05804元。因原告郭爱云与被告付东东达成协议,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要求被告付东东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路新生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路新生另行结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40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4017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云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2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郭爱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