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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茂友与靳建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2号 原告郝茂友,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建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72号
原告郝茂友,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建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茂友与被告靳建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茂友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靳建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茂友诉称,2013年7月13日15时10分,郝茂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东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靳建涛驾驶的豫A86663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郝茂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郝茂友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建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靳建涛驾驶的豫A866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9504.21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151011.33元。
被告靳建涛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我的车有保险,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另外,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3日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建涛负事故次要责任;3、靳建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靳建涛本案肇事车辆豫A86663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5、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一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8352.21元,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4966.09元;6、原告与枣庄市全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另外,焦作市新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村委会和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支出消费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证据2、3,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5、无异议;6、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就该组证据真实性方面,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签字的笔迹明显不同,不属于一个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实就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方面,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外,原告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工资表,缺乏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就无法确认原告与枣庄市全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租住证明显示其还是在农村居住,不属于城镇的常住人口;7、无异议;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靳建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靳建涛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及焦作新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原告伤残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枣庄市全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工资表,缺乏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确认原告与枣庄市全顺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书、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15时10分,原告郝茂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东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靳建涛驾驶的豫A86663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郝茂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3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第201321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郝茂友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建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5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8352.21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应支付的10000元外,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与被告达成协议。2014年5月28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郝茂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髋臼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靳建涛驾驶的豫A86663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原告伤残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靳建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建涛驾驶的豫HFW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因本案被告已与原告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责任之外达成协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计19215元,护理费计672元,残疾赔偿金计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2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因本案被告靳建涛已与原告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责任之外达成协议,故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茂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2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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