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99号 原告马忠平,男,汉族。 原告马雪莉,女,汉族。 原告马雪平,女,汉族。 原告马代见,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廖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颖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树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典逸新洲1-106号。 法定代表人:吕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何亮,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忠平、马雪莉、马雪平、马代见与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小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平,马雪莉、马雪平、马代见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金龙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殷树森,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被告李小涛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殷树开驾驶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所有的辽GN0179号重型货车行至309省道武陟段37KM+918M处时,与同方向马忙重驾驶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侧翻滑向公路南侧后,又与由西向东王文龙驾驶的李小涛所有的豫HF3687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致马忙重及乘坐人马巧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树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龙、马忙重承担次要责任,马巧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树开仅向原告人支付丧葬费3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予赔付。经了解殷树开驾驶的辽GN017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文龙驾驶的豫HF368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而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承保限额内对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人只有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王文龙、李小涛依法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6273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227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65515.54元。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金龙车队辩称,辽GN0179号车辆我队于2013年6月17日卖给了殷树开,由此日起车辆已交付殷树开控制、使用。我队与殷树开有买卖合同为证。按照《合同法》第133条规定,车辆所有权已从我队交付给殷树开之日起转移。因此我队不是辽GN0179号车辆的所有人,殷树开是此车辆所有人,恳请贵院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追加殷树开为被告。我队不是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及殷树开是赔偿责任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队的起诉。辽GN0179号车辆我队于2013年6月17日卖给殷树开并其控制使用,只是殷树开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队与殷树开签有买卖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自把车辆卖给乙方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这是从我队与殷树开约定上讲,那么我国法律对买卖协议生效后没有过户的发生交通事故也有明确规定,即《侵权责任法》第50条和最高法《关于道路事故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及受让人殷树开承担。所以我队不是赔偿责任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队的起诉。此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退一步讲原告就此案单独提起诉讼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按照刑诉法的解释138条规定,是不应赔偿的。辽GN017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既投了交强险也投了商业险30万元,保险限额达42.2万元,而原告合理损失和不合理的损失只36万余元。第一赔付人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义务,也不用殷树开承担给付赔偿义务。 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龙车队签有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赔偿都应在合同条款的规定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李小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19000元。我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责任应当三七开。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李小涛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被告未提供我公司投保车辆合法的驾驶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有权利向李小涛追偿。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尸检手续,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5514.5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辽GN0179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主就是金龙车队,结合第二被告的答辩,该公司的投保人也是金龙车队,投保人主体并没有变更,因此金龙车队是本案适格被告。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人的身份。3、武陟县北郭乡马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马忙重、马巧莲的关系。4、马忙重、马巧莲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二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6、辽GN0179、豫HF3687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文龙、殷树开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辽GN0179、豫HF3687车的登记情况及两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7、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辽GN0179、豫HF3687车的投保情况。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人的车损及关于车损的鉴定费花费。9、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人车辆的施救费用。 被告金龙车队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证据4、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为没有交警部门的尸检报告,无法证明两名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施救费过高,参考高速施救费执行。 被告李小涛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无异议。驾驶证证明我方司机王文龙有驾驶资格。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死亡完全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对证据3应当提供户籍部门的证明。 被告金龙运输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收据一张。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3、我方与原告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被告金龙车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买卖协议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该协议是在2013年,本次事故是在2014年,但保单上的承保人依旧是金龙运输车队。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对金龙车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如果是真实的,车辆如果发生变更应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手续,如果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商业险。故我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商业险。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小涛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金龙车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李小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9000元,在本案终结后,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2、保单一份。以证明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2014)武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殷树开因该事故刑事部分结束,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金龙车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小涛持有该判决的来源有异议,李小涛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司法解释也与本案无关,该司法解释系最高院在2012年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金龙车队对被告李小涛上述所有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小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失费是死亡赔偿金,故不应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小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李晓涛支付的19000元,我公司不应返还,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9,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金龙车队和被告李小涛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龙车队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龙车队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龙车队所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小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都不持异议,故被告李小涛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01时许,殷树开驾驶辽GN0179号重型货车行至309省道武陟段37KM+918M处时,与同方向马忙重驾驶的无号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侧翻滑向公路南侧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文龙驾驶的豫HF3687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致马忙重及乘坐人马巧连当场死亡,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树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忙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巧连无责任。辽GN0179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金龙车队,在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300000元)。豫HF3687号中型货车系被告李小涛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马忙重,1949年9月29日出生,马巧连,1948年7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另查明,王文龙系被告李小涛雇佣的司机。李小涛已垫付原告19000元(马忙重和马巧连丧葬费)。被告金龙车队已垫付原告19000元(马忙重和马巧连丧葬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马忙重和马巧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殷树开驾驶的GN0179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金龙车队,故殷树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龙车队承担。王文龙系李小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文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小涛承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245784.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227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48454.86元(四原告亲属马忙重和马巧连丧葬费金龙车队、李小涛已先行垫付)。因金龙车队所属辽GN0179号重型货车在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13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26184.8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为88329.4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64.4元,而被告金龙车队先行支付四原告的19000元,由被告金龙车队与被告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因李小涛所有的豫HF368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1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小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为18927.73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199464.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111135元。 三、被告李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18927.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83元,由四原告负担783元,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负担4000元,被告李小涛负担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由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负担70元,被告李小涛负担40元。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李小涛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