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27日在大封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马某乙满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大封镇南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马某丙、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已五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7在大封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1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秋天,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没有任何音信,夫妻双方分居五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2008年秋天,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吵架后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五年有余,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118.84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7月21日起,由被告在每年的7月21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2118.84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