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佳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磊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同辉,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晁飞,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佳佳、崔磊磊、刘同辉、晁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侯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佳佳,被告人崔磊磊及辩护人陈恭,被告人刘同辉、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佳佳伙同被告人崔磊磊、刘同辉、晁飞等人为索要债务,强行将梁朝舜从郑州带回温县后关押在盛弘商场附近晁东杰家里,并由崔磊磊、刘同辉、晁飞轮流看守至14日7时许,梁朝舜被解救。2013年12月16日,郑佳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就以上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佳佳、崔磊磊、刘同辉、晁飞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郑佳佳有自首情节,刘同辉、晁飞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佳佳、崔磊磊、刘同辉、晁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崔磊磊的辩护人辩称崔磊磊系从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由被告人崔磊磊担保,梁朝舜向被告人郑佳佳借款10余万元,至11月份梁朝舜藏匿。12月12日19时许,崔磊磊在郑州市通过朋友找到梁朝舜后通知了郑佳佳。郑佳佳伙同被告人崔磊磊、刘同辉、晁飞等人强行将梁朝舜从郑州带到温县盛弘商场附近晁东杰家里,并由崔磊磊、刘同辉、晁飞等人轮流看守。直至14日7时许,梁朝舜被公安人员解救。 2013年12月16日,郑佳佳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梁朝舜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梁朝舜陈述:我赌博输了钱后,向郑佳佳借钱14万元。2013年12月12日下午,崔磊磊和郑佳佳在郑州找到我后把我弄到车上,郑佳佳踹我一脚,把我拉到晁东杰家,郑佳佳让我拿钱,不让我走,还派人看我,崔磊磊也在,直到14日凌晨2时许,我给我姐发了信息。8点多公安局的人把我救出来。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佳佳供述:2013年梁朝舜借我14万元,由崔磊磊担保,到11月份联系不上梁朝舜。12月12日下午,崔磊磊给我打电话说在郑州找到梁朝舜,我就开车和刘同辉、晁飞等到郑州,我见到梁朝舜后骂了他几句,朝他大腿跺一脚,让刘同辉、晁飞将梁朝舜架上我们的车,晁飞还把梁朝舜的手机夺走,我吓唬梁朝舜说“不还我钱,就把你关狗笼里”,晚上10点把梁朝舜拉到晁东杰家,我安排刘同辉、晁飞、吉浩浩等人看守梁朝舜,崔磊磊也派人看管。 2、被告人崔磊磊供述:我和梁朝舜赌博输钱后,梁朝舜向郑佳佳借钱,由我担保,后来梁朝舜一直不见我们。2013年12月12号,我在郑州找到梁朝舜,我让郑佳佳到郑州,傍晚7点左右,郑佳佳带的人到郑州将梁朝舜拽上车,郑佳佳踢了梁朝舜一脚,到温县后将梁朝舜带到晁东杰家,到晁东杰家还是让梁朝舜还钱,13号晚上11点多,我和冯向阳、张东阳一起到晁东杰家和另外的人看梁朝舜,一直到14日早上被警察带走。 3、被告人刘同辉供述:郑佳佳接到崔磊磊电话后,喊我和晁飞一块到郑州。郑佳佳踹了梁朝舜一脚,我和晁飞把梁朝舜拽到车上,晁飞把梁朝舜手机夺走交给了郑佳佳。第二天中午10点,郑佳佳让我到晁东杰家看人,我去后崔磊磊走了,下午2点我离开了。晚上10点我到晁东杰家,崔磊磊和两个人在看,停有一个多小时我离开。 4、被告人晁飞供述:郑佳佳叫我和他们一起到郑州把梁朝舜带到温县,车上我将梁朝舜手机夺走交给郑佳佳,当晚我和崔磊磊等在晁东杰家看梁朝舜,13日晚上,我和刘同辉、崔磊磊等看守梁朝舜,14日早上7点多我去上班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晁东杰证明:2013年12月12日,我和崔磊磊商量将梁朝舜骗出来,在郑州由我给梁朝舜打电话,谎称来还梁朝舜的钱了,梁朝舜派人同我交谈,后来崔磊磊通过梁朝舜的朋友找到梁朝舜。 2、证人张毛证明:2013年12月12日,郑佳佳让我到晁东杰家,当晚有我、晁飞、崔磊磊在看梁朝舜,第二天早上7点我离开。把梁朝舜限制在房里不让他出来。 3、证人张东阳证明:2013年12月13日晚上,崔磊磊叫我去晁东杰家看梁朝舜,崔磊磊、冯二阳也在,就是为了让梁朝舜还钱。 四、书证 1、梁朝舜借款借据。 2、梁朝舜及其父亲梁小利的谅解书。 3、郑佳佳投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佳、崔磊磊、刘同辉、晁飞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崔磊磊在找到梁朝舜后及时通知郑佳佳等人赶到郑州将梁带至温县,并通知他人一起看管梁朝舜,逼梁还钱,崔磊磊在参与共同拘禁梁朝舜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大,崔磊磊的辩护人辩称崔磊磊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崔磊磊系初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佳佳、崔磊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同辉、晁飞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郑佳佳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崔磊磊、刘同辉、晁飞均能悔罪,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郑佳佳、崔磊磊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佳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日计算。) 二、被告人崔磊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日计算。) 三、被告人刘同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晁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