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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单某甲,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0757404。 被告高某某,女,1987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单某甲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单某甲,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0757404。
被告高某某,女,1987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单某甲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认识一年左右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单某乙。于2006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原、被告共同到广州打工,原告工作一年多后回家,被告却一直留在那里打工,并且再未回过家。2008年秋天,原告去广州寻找被告,但被告已不在之前的工厂上班,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吵了一架,也不给原告说其所在地址。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再也联系不上,至今已近6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女儿的基本情况。3、温县祥云镇麻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的原因。4、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双方父母持反对态度,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温县祥云镇麻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达6年之久,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单某乙。后于2006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在广州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家中,被告继续在广州打工。2008年原告曾去广州找被告,让其回家,但被告未与原告见面,之后原告就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也未回家。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于2008年开始分居已近6年。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年应承担抚养费2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女儿单某乙由原告单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单某甲孩子抚养费每年2800元,该款自2015年开始给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28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15日前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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