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9年出生,系原告刘某甲父亲。 被告刘某,女,1990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二年多来,虽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温县番田镇孙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田振富、赵军平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未归及原告同他人一起到被告娘家说合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2年春节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婚生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于2012年春节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