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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82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因工作关系,婚后长年两地分居。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孩子开始上学后,原告回到温县一边带孩子一边打工,被告却从不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2011年7月1日,原告和女儿去被告处找被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对家里更加不管不问,不与原告联系。被告于2012年2月辞掉原来的工作,下落不明,虽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当庭证言和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围绕焦点,本院出示调查被告父亲王占军的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2009年开始,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2月份,被告辞掉原先工作,与原告及被告家中均未联系,也未曾回家。婚生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辞掉工作后不与原告及家中联系,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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