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15号 原告樊伟波,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伟利,女,汉族,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霞,女,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胜利,男,汉族,1951年出生。 原告樊伟波诉被告袁红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伟利、成琴,被告袁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伟波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双方均系离异之人,被告要求原告买房后才和原告结婚,由于当时原告曾在温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被列入黑名单,缺乏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的条件,于是在2010年8月原告便以被告名义通过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了二手房房屋按揭手续,此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购房时间均写为2007年3月12日原房主王天才当时所购房的时间。原告以被告名义交了106000元的首付款后,便开始对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用了三个月时间,原告共花了装修费78862元,同时原告还按月交了449元的房贷及利息,房屋装修好后在2011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在此同居生活,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在2012年5月12日带着女儿将此房内的物品全部拉走,随后被告就以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让原告为其拿13万元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之后又反悔,接着便将原告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腾出此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但该判决书中未解决原告所支付的该房的房款及装修款问题。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06000元及利息;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788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红霞辩称,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就该纠纷起诉过;从实体上,原告诉称购房款及装修款是原告所支付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起诉理由不能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一审卷宗温县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在温县邮政储蓄银行为位于温县盛世金典小区1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还贷款的清单各一份;2、天成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王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内支付房款106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刘广X于2010年10月7日、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到装修款5万元的条据各一份;2、孙XX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收到装修款1800元的条据一张;3、薛XX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到原告樊伟波装修盛世金典小区14号楼一单元102房东户的地砖墙砖款8500元的条据一张;4、赵XX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收窗帘款1950元的条据一张;5、吴X于2011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整体橱柜一套(包括烟机灶具)共计6200元的条据一张;6、刘光X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盛世金典小区14号楼1单元防水款450元的条据一张;7、樊X于2011年4月出具的盛世金典14号楼1单元粘地砖工资款3400元的条据一张;8、杨XX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收到盛世金典14号楼1单元1楼的门窗玻璃款2280元的条据一张;9、XX水暖在2011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卫浴水暖款4282元的条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为位于温县盛世金典小区14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进行装修所支付的款项共计78862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林X、孟X、刘光X、陈XX、薛XX、杨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盛世金典14号楼1单元102房装修并支付装修款项以及证人出具条据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武X当庭证言。 第五组证据:住房贷款手续一套,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是二手房买卖,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首付是原告所支付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天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012年10月19日天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被告袁红霞购买的位于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没有经过天成房地产公司,而是从磊鑫公司购买,在袁红霞诉樊伟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中对该证明未予以认定;还款清单是在袁红霞诉樊伟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袁红霞所提供的,证明袁红霞以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抵押贷款,每月偿还贷款的情况,该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樊伟波偿还贷款;对刘广X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袁红霞购买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是被告袁红霞装修,不是原告樊伟波装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指明是盛世金典小区中具体哪一套房的装修款,被告袁红霞不认识刘广X;孙XX所出具的条据没有显示装修的是哪一套房、是谁付的装修款,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袁红霞不认识孙XX,在袁红霞起诉樊伟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对此未予认定;对薛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薛XX没有装修盛世金典小区的房屋,被告袁红霞不认识薛XX;对刘光X、吴X、赵XX、樊X、杨XX、陈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均是虚假的,上述证人均没有装修袁红霞的房屋,原告有相反证据证明地砖是在哪购买,一套房有这么多人装修不符合常理,袁红霞不认识这些人。对证人刘XX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和原告是同学关系,证明电、线路、水暖是他干的,但原告又说刘XX做防水,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不符;证人孙XX证明装修是50000元与市场价不符,装修总款是40000元,证人证言不属实,刘光X和刘林X都说是自己做的防水,明显不一致;对证人陈XX证言有异议,被告不认识陈XX,也没有让她去装卫浴;对证人杨XX证言有异议,证明门是他安的,但他不能证明房的位置;对证人孟X的证言有异议,孟X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条据证明原告定制的窗帘,是当场付的现金,但当时结婚典礼仪式是在3月20日,按当地风俗是不可能的;对证人武X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天成房地产公司买过房,原告买的房和袁红霞买的房不是同一套房,从个人贷款的审批资料看不出来是武X经手办的,武X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购买的房是王XX的,可合同中写的却是吴XX的;对房贷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中的购房合同,甲方是吴XX,乙方是袁红霞,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袁红霞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1135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中法(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出资人是被告,并且装修也是被告出资,原告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1135号案卷宗材料第71页,证明被告袁红霞已将原、被告论争房屋房款全部结清的事实;3、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1135号案卷第92、95、96页赵艳霞收到地板砖款、厨柜款,证明装修房屋是被告袁红霞出资;4、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1135号案卷三次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过审理,是重复诉讼,该案卷宗第131页有樊伟波承认袁红霞拿了18000元房屋装修费用的事实;5、银行还款明细第97页,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抵押还款是被告袁红霞还的;6、证人石文超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装修房屋的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袁红霞只是授权人,不能证明购房出资人是被告袁红霞,也不能证明装修款是袁红霞出的。本案不是重复诉讼,做生意贷款和按揭贷款是两码事,原、被告讼争房屋是按揭贷款所买的房;对证人石文超证言有异议,内容不属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讼争房屋的装修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元月17日、2015年2月4日出具了博金价估字(2015)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补充函各一份。 对于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补充函,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评估价格偏低,应以原告提供的价格为准。原告申请评估时是对装修时的价格进行评估,并未申请对评估时的房屋装修价格进行评估,而且该补充函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依据及来源均没有在该补充函中体现,不能证明目前房屋的装修价格,该补充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以原告所提供的装修时实际花费作为确定装修价格的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基准日有异议,应以评估日为准,不应以装修日为准,评估结论不能证明是原告装修的;对补充函无异议,应当以补充函中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中法(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院生效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系被告单方出资装修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不予分析;被告所举证据3、6因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4中原告樊伟波自认的被告出有18000元房屋装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系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合法、公正,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该公司所作出的补充函因不是装修时的价格,对其效力不予分析。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2日,被告袁红霞与郑州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温县振兴路盛世金典小区14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上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袁红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好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在上述房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以自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拒不搬出上述房屋,为此,被告袁红霞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0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樊伟波应将位于温县振兴路盛世金典小区14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腾出交于本案被告袁红霞,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后樊伟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双方再次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和装修款问题发生争执。 根据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讼争房屋的装修价格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原、被告讼争房屋的装修价格为40360元。另原告樊伟波自认被告袁红霞对该讼争房屋出有18000元装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历经数次庭审,双方在讼争房屋的装修款及出资问题上说法不一,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讼争房屋的装修款出资情况,虽然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袁红霞名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曾经一起在讼争房屋同居生活的事实,按照本院认定的房屋装修价格4036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出资18000元装修款后,认定原告出资装修款为22360元,被告应将该装修款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款106000元及利息,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伟波房屋装修款22360元; 驳回原告樊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998元,由原告樊伟波各负担4498元,被告袁红霞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朱菊梅 审判员 王文军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