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温县番田镇东城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外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保国,男,1954年出生,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谢发中,又名谢法中,男,1963年出生。 原告温县番田镇东城外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谢法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外村委会、被告谢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外村委会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村面粉厂房屋及场地租赁一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十四间及场地,租赁期限为十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但自2011年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上述租赁厂房及场地腾出予以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法中将租赁原告面粉厂的房屋十四间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法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因为被告开办有超市,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吃饭、买东西都是赊账,原告欠的钱早已够租金了,并且村淀粉厂集资时,我交的集资款现在原告还欠我2700元左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是房屋12间,不是14间,原告就12间房屋愿意返还,不认可14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村原面粉厂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十年,现承包期已到,被告应返还。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欠被告的钱已经超出了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了,对合同第十条有意见。2、被告书写的账务清单及租赁的房屋新添置的物品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账务纠纷及新添置的物品。被告质证称,是被告所写。3、2014年5月25日东城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面粉厂房屋期间新添置的财产,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让被告拆走,村委会不接收。被告质证称,被告不认可。4、2011年3月20日东城外村委会证明一份。5、2009年3月2日东城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4年谢天才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4年东城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4号至7号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有关“房屋属被告所有”的证明都是为了方便被告办证所用。被告质证称,5号证据有异议,2009年被告还没有办烟草证,被告是在2011年才办的烟草证;6号证据有异议,谢天才租赁的房屋本就不是原告的房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5张条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欠账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因有些不是村委会主任本人签字,需回去落实,如属实,都认可。2、东城外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利民生活园商店所用的2间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是村里出具的,村里给被告多次出具这样的证明,村里给被告出具证明是为了方便被告办理工商证、烟草证所用。 本院出示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照片,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勘验笔录没有对租赁场地东边新增的铁大门勘验,原告对被告的该异议认可。 本院出示从温县烟草专卖局调取的关于谢发中申请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档案资料和从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田工商所调取的关于谢发中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双方债务清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租赁房屋增加的物品清单,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5日东城外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据系原告对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增加物品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5号村委会证明,该两份证明依原告所述,是从温县烟草局及温县工商局番田工商所所调取,但均未加盖相应的印章,而被告对此证明也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谢天才出具的证明,因谢天才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7号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分析如下:第一,结合本院从温县烟草专卖局调取的关于谢发中申请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档案资料和从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田工商所调取的关于谢发中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资料来看,原告不止一次给被告出具过类似的证明;第二,从烟草专卖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被告谢发中的烟草专卖证有效期延续至2011年12月31日,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较短的时间间隔更加符合原告的说法。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出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从温县烟草专卖局调取的关于谢发中申请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档案资料和从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田工商所调取的关于谢发中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就东城外村原面粉厂及场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十年,租金为每年2000元,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租金降为每年1400元。2012到2013年,被告谢发中拖欠租金2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腾出房屋及场地并交纳租金2800元,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交租金,以租赁房屋及场地添置物品应作价赔偿等理由拒绝腾出房屋,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谢发中租赁原告房屋及场地,被告应按约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场地和交纳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以双方后来协商的每年1400元计算,被告两年未交,共计28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赊欠有账未还,应相互抵消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被告新添置了物品,原告应将新添置的物品作价赔偿的理由,因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就该事项作出约定,而双方又协商不成,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发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东城外村委会的房屋14间及场地腾出,返还给原告东城外村委会。 二、限被告谢发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发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