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王伟军,男,1969年出生。 被告刘鑫,男,1990年出生。 原告王伟军因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军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鑫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军现金10000元整”,当时被告说只用几个月,随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总是答应给原告,但就是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鑫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鑫借原告王伟军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军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