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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波诉张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牛波,男,1986年出生。 被告张宝宝,女,1987年出生。 原告牛波因与被告张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牛波,男,1986年出生。
被告张宝宝,女,1987年出生。
原告牛波因与被告张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波诉称,2013年9月24日,洪溶冰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张宝宝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总借款日万分之五十支付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洪溶冰及被告催要,但二人分文未付,现洪溶冰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宝宝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张宝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牛波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借款用途:自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否则,逾期按该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十逐日累计加收履约滞纳金,直至清偿。……借款人洪溶冰,借款保证人张宝宝……”2、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洪溶冰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滞纳金,被告张宝宝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洪溶冰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被告张宝宝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有洪溶冰和被告张宝宝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张宝宝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宝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宝宝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宝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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