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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州诉张小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50号 原告王江州,又名王江舟,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粉,女,1975年出生,系王江州妻子。 被告张小娃,男,1973年出生。 原告王江州因与被告张小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50号
原告王江州,又名王江舟,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粉,女,1975年出生,系王江州妻子。
被告张小娃,男,1973年出生。
原告王江州因与被告张小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州的委托代理人张粉、被告张小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张小娃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是原告应名在祥云镇信用社贷款15000元,该款被告用了,因做生意赔了,后来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条据,温县法院执行原告时,被告拿有500元,原告以前借被告1000元,原告妻子只偿还被告4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江州与被告张小娃系朋友关系。2005年原告在祥云镇信用社贷款15000元,该款系被告所用,2008年原告将信用社贷款本息偿还,2010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证明借原告款20000元,期间原告曾借被告款1000元,后原告妻子偿还被告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因原告曾借被告款1000元,只偿还了被告400元,下欠600元应从20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欠原告的款为19400元,该19400元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小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江州借款19400元。
驳回原告王江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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