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84号 原告范国营,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873712。 被告李艳利,女,1976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国营因与被告李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艳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艳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营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国营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900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49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艳利借原告款649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国营借款64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范国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李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