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90号 原告赵其朝,男,1983年出生,汉族。 被告马卫鹏,又名马鹏,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訾孟菡,女,汉族,1986年出生。 原告赵其朝诉被告马卫鹏、訾孟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鹏、訾孟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其朝诉称,被告系航空啤酒经销商,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航空啤酒,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款,被告将货送至原告处。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打款后,被告有29500元的货没有付给原告。随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9500元,被告借故推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95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卫鹏、訾孟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2013年8月1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95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材料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95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预付货款的过程。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马卫鹏、訾孟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货款29500元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卫鹏、訾孟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其朝预付货款29500元及违约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马卫鹏、訾孟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