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张玉殿,又名张玉电,男,1943年出生。 被告潘文军,男,1971年出生。 原告张玉殿因与被告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殿诉称,被告潘文军因做种子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剩余220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电现金贰万贰仟元正,月息1.5分,潘文军,2013.10.1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 被告潘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文军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及月息1.5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文军借原告张玉殿款22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殿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潘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