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成洪阳,男。 被告王志强,男。 被告张丽,女。 原告成洪阳与被告王志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洪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系多年的同事,二被告在家做生意。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急需3万元周转生意,约定10天左右归还,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志强、张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2、温县民政局关于王志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志强与张丽2012年3月28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 被告王志强、张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查明、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志强与张丽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张丽借原告款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强、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志强、张丽各承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