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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洪阳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成洪阳,男。 被告周亮,男。 原告成洪阳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成洪阳,男。
被告周亮,男。
原告成洪阳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洪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经营货车,经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限三个月,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5日,被告周亮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约定用期限三个月;2、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亮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2万元;3、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亮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二个月。
被告周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亮借原告款8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利息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7月5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2013年7月11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2013年7月25日的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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