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张贝,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孟杰,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贝诉被告周孟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被告周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贝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婚生女周钰涵出生。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说谎,并且拒不改正,经常背着原告去原告亲戚朋友家借钱,甚至借高利贷,钱用于何处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为这些事和被告理论时还挨被告打。原告与女儿于女儿满月至今都居住在原告娘家,没有和被告联系过。对于这样的婚姻,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和被告也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钰涵由原告抚养,被告周孟杰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孟杰答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还存在,另外离婚对婚生女儿也不好,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其他事实属实。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抚养权问题应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贝与被告周孟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双方婚姻存续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婚生女周钰涵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出生情况,本院对该医学出生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期间,生育一婚生女周钰涵(2014年4月8日出生)。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举办女儿的满月酒时,因被告向原告要钱去县城唱歌双方发生矛盾并吵架。几天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又回婆家居住几天。2014年7月份被告去上海打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被告打工期间不间断给付原告款物。2014年11月,被告打工回来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不回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感情较好,现已有一婚生女,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从原被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不是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更好的沟通感情,避免误会的发生,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亦未有大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贝与被告周孟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