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张占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7182-7。 诉讼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04803-1。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占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和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东诉称,豫HD06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相斌,该车挂靠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名下,白东风、张占东系该车辆的司机。2014年1月12日,张占东乘坐白东风驾驶的豫HD0678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2km+4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内的张海军驾驶的黑EB3835/黑EA387挂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张占东、白东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占东先后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张占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占东是货车司机,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居住地已经划分给温县工业集聚区,属于城镇区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22166.7元、护理费343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13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662.61元。因白东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张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东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嘉谊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白东风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2、行驶证显示的车辆年检信息不完整,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在有效的年检期内,答辩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有效的年检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住院时间多算了一天。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城镇户口或者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否有一个弟弟需要进一步取证和核实。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的10%,不应当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辩称,1、被告嘉谊公司没有到庭,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原件,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的来源合法。如果合法,答辩人认可与被告嘉谊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本次事故中有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3、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合理认定;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嘉谊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白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东无事故责任; 2、白东风的驾驶证、白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白东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占东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7、原告张占东的从业资格证,结合张占东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张占东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8、温县温泉镇西张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白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车辆年检信息不完整;2、交通费票据中,原告回到温县治疗以后又到北京的交通费不认可,请法庭酌定;3、对温县温泉镇西张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单位,原告住院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有一个弟弟;4、对鉴定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保险单属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保单的来源是否合法;2、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而且没有原告张占东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白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的信息进行了核实,行驶证在复印时没有复印所有的车辆年检信息,但是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该车辆未按期年检,故本院对行驶证应予认定。 3、原告所举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保险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来源于交警部门,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本院应予认定。 4、原告张占东在温县开始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张占东回温县治疗后相关人员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时所产生的,而且不是原告张占东的名字,不是为治疗原告伤情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交通费票据载明的票价,护理人员到河北省玉田县医院护理原告以及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返回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5、村委会对本村居民的家庭情况是比较了解的,温县温泉镇西张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告的弟弟出生后送养给他人抚养,与原告父母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没有义务抚养原告的母亲,原告现没有兄弟姐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12日5时2分许,张占东乘坐白东风驾驶的豫HD0678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2km+4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内的张海军驾驶的黑EB3835/黑EA387挂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张占东、白东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白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东无事故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占东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张占东的伤情为左膝外伤、股骨髁及胫骨髁骨、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半月板损伤、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2)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占东转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3)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占东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正规治疗、坚持院外石膏托外固定、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4)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占东以“左膝关节骨折术后活动受限”为主诉又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关节骨折术后关节挛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坚持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加强患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5)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为治疗伤情,原告张占东共支付医疗费22000.41元。 3、2014年11月1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张占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占东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张占东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张占东的母亲王引出生于1953年9月15日。原告张占东的儿子张家辉出生于2001年12月5日,女儿张可馨出生于2013年10月25日。 5、豫HD06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相斌,该车挂靠在顺风公司名下,白东风、张占东系该车辆的司机。2013年2月19日,顺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 6、张海军驾驶的黑EB3835/黑EA387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在嘉谊公司名下。被告嘉谊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白东风驾驶机动车与张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占东、白东风受伤和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白东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海军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白东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占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 (二)原告张占东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0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计款12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3天,计款43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张占东的误工时间为133天。因原告张占东是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842.67元。5、原告张占东住院43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436.47元。6、根据原告张占东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占东的住所地系农村,不在城镇居住。居住地划归温县工业集聚区管理,改变不了居住地属于农村的性质,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在原告张占东定残日的年龄,王引、张家辉、张可馨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9年、5年和17年,分别为10692.69元(5627.73元×19年×10%)、1406.93元(5627.73元×5年÷2人×10%)和4783.57元(5627.73元×17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3.19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占东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3833.87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0533.42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原告张占东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然、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70%即49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承担30%即210元。 2、原告张占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72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116.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9604.28元。 3、原告张占东的其余损失56113.02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占东损失1009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占东损失704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张占东负担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