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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树青与被告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原树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树青与被告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原树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树青与被告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王国军向本院申请追加贾士发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贾士发已死亡,被告不再申请贾士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树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树青诉称,原告系秀霖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山阳区秀霖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王国军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700元,之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王国军支付租赁费4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军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租赁费。被告系贾士发的职工,签订合同以及支付租赁费都是贾士发授意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的租赁费,原告起诉的塔吊也是用于贾士发工地上,被告完全是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租赁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1年12月19日租赁合同、2012年12月5日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该条据原告是证明人以证明形式出具的欠租金多少,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欠款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人李怀进出庭证明,南广场(温泉新城)的房产是贾士发干的,王国军只是负责,机具都是贾士发提供的,证人是给贾士发干的,贾士发支付证人工资,包工不包料。
二、证人王保卫出庭证明,证人在南广场工地干木工活,是老贾的活,王国军是负责领木工干活,是打工的。
三、证人王小四出庭证明,证人是给王国军打工的,李怀进干的木工活,证人是给李怀进干的。
四、王毛毛出庭证明,证明证人是给贾士发打工,王国军也是给贾士发打工,暂时负责工作。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不清楚塔吊是如何租和结算的,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不能说明贾士发与王国军之间有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能证明王国军与贾士发之间的关系,贾士发已死亡,不能把责任推给贾士发。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以其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以抗辩原告的证明指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该租赁合同是受贾士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2012年12月5日的证明系被告给原告结算的租赁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和结算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焦作市山阳区秀霖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原告原树青开办的个体企业,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国军与原告原树青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方(甲方)王国军温泉新城,出租方(乙方)秀霖租赁站,甲方租赁乙方塔吊一台,月租赁费10000元,乙方将以上设备租给甲方在温泉新城工地使用。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每台押金10000元,从2012年元月9日开始计费。2012年12月5日,经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国军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有被告给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军支付租赁费,有被告王国军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军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给贾士发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结算证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王国军是受贾士发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选择向被告王国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树青租赁费46700元。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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