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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利洲诉被告郑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赵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侯利洲,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国鑫,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利洲因与被告郑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赵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侯利洲,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国鑫,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利洲因与被告郑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郑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利洲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郑国鑫借原告款4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国鑫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款,该欠条是原告与几个人强行开车将被告拉走让被告给原告打的条,被告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当时就报警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被告郑国鑫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国鑫辩称,该条据系被告本人出具,但这是被告在原告威胁情况下出具的,条据是在2013年的大年初二出具的,也就是2013年2月11日,而原告让被告写在了2月1日。对该条据系被告郑国鑫本人书写的事实,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焦点,被告郑国鑫未提供证据。
依被告郑国鑫申请,本院调取了温县公安局的报警纪录和出警证明,以及温县公安局询问侯子为、牛国红、杨军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经济纠纷多次报警以及温县公安局出警情况,对法院调取的出警情况及出警记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国鑫于2011年借原告侯利洲40000元,双方未出具条据,原告要求被告郑国鑫偿还借款,曾于被告郑国鑫结婚当日拦截被告车辆要款,双方发生争执报警,温县公安局出警记录显示被告郑国鑫欠原告款40000元,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2月1日郑国鑫为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2月11日被告郑国鑫报警称原告胁迫其出具条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持该条据起诉,要求被告郑国鑫还款,被告郑国鑫以不欠原告款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国鑫借原告侯利洲款40000元,由被告郑国鑫出具的欠条为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鑫辩称该条据系原告胁迫其出具,并不欠原告款,但被告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款系赌博款,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行为的,但被告称为在赌场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三次报警记录上看,第一次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向被告要款,而第二次报警记录上显示,被告郑国鑫欠原告侯利洲款40000元,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结合2013年2月1日被告郑国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出警记录以及温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上均未显示出该款系赌博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利洲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国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素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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