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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0760/豫H963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豫HB0760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H963H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7日8时许,原告司机严可飞驾驶豫HB0760/豫H963H挂半挂车在陕西省三原县境内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5km+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李建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事故,致李建设受伤,电动车受损。案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第2014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建设被送往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前臂裂伤、左桡骨骨折。李建设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5988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达成协议,李建设的电动自行车由其自行维修,原告除承担李建设的医疗费外,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身体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将该款支付给了李建设。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77.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B0760/豫H963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严可飞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票据、李建设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方的药费中应扣除10%,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每天应以10元,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医疗费是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扣除,误工时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依照原告所举的证据,按照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777.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合计28977.4元。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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