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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本礼诉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白本礼,又名白长兴,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白本礼,又名白长兴,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5。
委托代理人杨发友,男,1962年出生,系石渠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白本礼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杨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本礼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委会部分农田灌溉管道铺设工程,2005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492.74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负责人一直以资金紧张而推脱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地埋管工程款15492.74元。
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称被告欠其埋水管款15492.74元不真实。原告所依欠条不合常理,条据系上任支书陈军召所写,而如果欠款真实,条据应由时任会计出具,并且出具欠条应根据合同、验收证明及发票后出具,加盖财务公章,不应由支书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条。即使是村委会出具欠条,也应由村委会主任签名并盖公章。根据被告查阅原村委账目,原告及其工厂员工已领取工程款28000元,加上被告替原告支付的税款2508.26元,共计付原告30508.26元,而完税证上载明原告销售收入3044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2月17日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条1张,条据上载明:“今欠到白长兴地埋管工程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肆分,石渠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492.7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系时任支书书写,盖村委会公章不合理,出具欠条应盖财务专用章,条上也没有村委主任签名。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盖有石渠村财务用章的收据,证明2005年之前被告单位就有财务专用章,不应盖村委会公章。原告质证称,被告对外盖哪个章,何时启动财务章,均与原告无关。2、2004年1月17日原告取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20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说明交过税款后,还陆续支付原告款,双方账目未结清。3、2000年2月1日白立新取预付款20000元条据1张、2001年1月20日白立新取款4000元条据1张、2002年1月7日原告取款2000元条据1张,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原告质证称,领款无异议,但都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关。4、原告交税的完税证,证明原告交过税后,又从被告处领走了该笔税款,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标的为3044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款。原告质证称,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税票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当时因工程造价低,双方商定税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时,税款已扣除,与原告的欠条无关。5、协议书、验收报告,证明工程款总价31000多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质证称,协议书落款时间看不清,双方确实签有协议书,但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只干了工程的一部分,中间被告又转给别人干了。验收报告上原告未签名,是被告为了报账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条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质证称应盖财务专用章,条上没有村委主任签名,由于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外即代表村委会的决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对外出具手续是否加盖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内部的财务制度,对外不产生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3、4,原告对取款条及完税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5,由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不清晰,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原告只干了工程的一部分,并未按照协议履行,验收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左右,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委会部分农田灌溉管道铺设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后,原告及其业务员白立新分别于2000年2月1日、2001年1月20日、2002年1月7日、2004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共计取款28000元。原告于2000年3月10日为被告开具了30440元的税票,所缴纳的2508.26元税款由被告予以支付。2005年12月17日,被告时任村干部给原告出具了欠15492.74元工程款的欠条,条据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部分地埋管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程款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92.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条据应由会计出具,加盖财务公章,而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村委会公章对外代表村委会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之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虚假,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白本礼工程款15492.74元。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温县祥云镇石渠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谢 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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