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保海,男,1950年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霞,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玉庆,又名侯庆安,男,1965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殷清,又名尹竹青,女,1964年出生,系侯玉庆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保海(反诉被告)因与被告侯玉庆、被告殷清(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侯玉庆、被告殷清的委托代理人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海诉称,从2009年底到2012年春,原告给被告开办的鞋厂供应塑料鞋底,大多数情况是被告的妻子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凡是结清的条据,由被告拿走,未结清的条据,由原告保留,凡是被告支付部分款但未结清的,被告在条据上批注支付的数额,条据仍在原告手中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手中的条据上累计被告欠原告款146861元,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支付了58000元,还欠原告款88861元,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侯玉庆、殷清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和9月18日两次在被告处取款20000元,另被告从银行转账6次给原告款80000元,加上原告向法院举证的证据中证明2011年11月8日取款10000元,2011年11月9日取款8000元,2011年11月18日取款10000元,2011年12月8日取款20000元,共计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48000元,货款被告已经付超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付的款72039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861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给原告的货款72039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861元。被告对2011年8月28日的条据不予认可,质证称,该款已经付过了,对其它条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祥云镇大尚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侯玉庆与名侯庆安是同一人。原告无异议。2、2011年9月2日和9月18日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款20000元。原告对2011年9月2日的条据有异议,质证称,条据上的时间有明显改动,将2010年改为了2011年,该条据已经算过了,对9月18日的收据无异议。3、银行转账清单两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款80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12日这三次转账后,被告把欠条抽走了,该三笔款不能再算第二遍,批到欠条上付的款应该扣除。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3张欠条,被告对2011年8月28日的条据虽有异议,称该条据上的款已经付过了,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22张条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祥云镇大尚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日的收据,原告有异议,因该条据上的时间有明显改动,应认定该条据已经结算过,该条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18日的条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两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09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开办的鞋厂供应塑料鞋底,截止2011年8月28日,双方对以前的手续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鞋底款709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鞋底,共计欠款75961元,加上被告以前的欠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6861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在被告处取款1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款80000元,被告在原告所持的2011年11月18日的条据上批注付给原告款10000元,在2011年9月22日原告所持的条据上批注9月19日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6861元。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88861元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2011年8月28日双方对以前的手续结算以后至双方业务中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46861元,双方无异议,争执焦点在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六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取款10000元,加上被告两次在原告所持的条据上批注付款20000元,被告共计付给原告货款1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0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货款36861元。关于被告在原告所持的条据上批注的其它三笔(11.9付款8000元、12.6付款20000元、11.5付款10000元)款38000元,因该三笔款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的三笔款系同一天支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所持的条据上批注的该三笔款,系被告另外又付给原告的款,故该三笔款应认定为与银行转账的三笔款系同一笔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6861元,该款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玉庆、被告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保海货款36861元。 二、驳回原告赵保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侯玉庆、被告殷清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赵保海负担1100元,被告侯玉庆、被告殷清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