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郭召民,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崔向东,男,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郭召民与被告崔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崔向东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召民、被告崔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召民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元月11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款合计19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崔向东偿还原告货款1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向东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011年元月28日欠条5000元有异议,在货款中已经扣除了,可能没有抽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认定。 原告郭召民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10日欠条、5月20日欠条、2011年元月28日欠条、2014年元月11日欠条共四张,证明被告崔向东欠原告货款共计19040元的事实。 被告崔向东质证称,对2011年元月28日欠条有异议,货款已经扣减过。对其他条据无异议。 被告崔向东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2010年2月10日、5月20日、2014年元月11日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2011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元月11日期间,被告崔向东及其妻子任红玲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款合计19040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崔向东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妻子任红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对2011年元月28日欠条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崔向东偿还原告货款1904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向东应偿还原告郭召民货款190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崔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