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54号 原告闫冰峰,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贝贝,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闫冰峰诉被告李贝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贝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冰峰诉称,温县北冷宇冬加油站系由原告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8月14日、9月3日分三次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共计16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3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下余764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贝贝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借条3张。证明被告李贝贝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166400元,尚欠购油款764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贝贝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76400元货款未付,并举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为证。被告李贝贝系买卖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之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支付购油款义务的情况,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举证及到庭质证,推定为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温县北冷宇冬加油站系由原告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8月14日、9月3日分三次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元、65000元、1400元欠条各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下余76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闫冰峰向被告李贝贝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举证及到庭质证,推定为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764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贝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冰峰欠款76400元。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李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