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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生诉王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89号 原告马卫生,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彬,曾用名王小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马卫生诉被告王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89号
原告马卫生,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彬,曾用名王小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马卫生诉被告王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生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生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王晓彬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卫生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王晓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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