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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诉王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王飞,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靖,男,1991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飞诉被告王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文靖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王飞,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靖,男,1991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飞诉被告王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文靖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文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3日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余款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靖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王飞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文靖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飞现金8700元,捌仟柒佰元整王文靖2013年9月1日”。证明被告王文靖借原告款87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王文靖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文靖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靖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靖应偿还原告王飞借款87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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