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21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亲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疑心大,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婆媳关系紧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温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的情况。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紧张,因经济问题存在家庭矛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非到原告家中闹事而是接原告回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质证称到原告家是为了接原告回家,本院对110出警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视听资料,被告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对2012年原告律师曾去找被告父母协商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家庭,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离婚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平 |